日前報載某潘姓女星被捉姦在床,引發社會爭議不斷,婦女新知基金會並呼籲修法將通姦除罪,讓想離婚的人,可以更平和的離開婚姻;也讓在婚姻外發生親密關係的人,不必背負刑事犯罪之罪名。
對於前開報導,我閱後不禁有些感慨。
其實,就各國立法例觀察:
日本刑法於第二次大戰前原設有通姦罪的規定,但戰後已將通姦罪的規定刪除;
德國刑法雖仍有通姦罪的規定,但僅限於親屬通姦,亦即僅限於尊卑親屬或兄弟姊妹間的通姦行為,才給予處罰;
中國大陸刑法於制定時,也沒有通姦罪的規定;
而在美國,通姦實際上已幾乎完全不受刑事法律制裁;
在義大利,該國憲法法院亦於一九六八年將通姦罪以違憲而宣布無效,
足見通姦罪的除罪化,似已逐漸成為各國立法的趨勢。
儘管如此,我們的大法官仍在九十一年間作出五五四號解釋,認為通姦罪的規定,是「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並未違憲。
我們不妨反思一下,難道已通姦除罪的多數國家都無法「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了嗎?其實中國大陸與我國人文相似,日本、德國與我國刑法理論亦屬相近,大陸未將通姦入罪;日本及德國刑法上亦將通姦除罪,都沒有看見更多的男人或女人公然外遇,社會價值扭曲,或衝擊家庭的體制等問題。
所謂「通姦除罪」會造成更多的人公然外遇,無法維護婚姻、家庭制度的說法,不僅沒有根據,也應屬多慮。
單純違反道德之通姦行為,事涉人性及感情,已非單純國情問題,尤其當真情湧現,任何道德法律均無法制約。因此通姦罪的規定,無助於立法目的實現,不能達到其所要保護之法益,顯已違反「恣意立法之禁止」的原則。
且通姦罪之立法是「刑章具在,祇生空文」,法律規範僅具形式之意義,而不具實質之規範效力,難認有「實效性」。
此外,就法律執行面檢討,通姦犯罪在所有司法案件中所占比例甚小,因通姦罪而被處罰之件數自然有限,告訴人及國家以龐大成本追訴處罰,所得實際效益甚少,亦難認其具有實質之規範效力。
尤其依據統計資料,男性因通姦被訴之比例較高,但就因通姦罪而被科刑之被告性別數量,女性超過男性,且有逐年遞增趨勢,通姦罪之存在顯然對婦女較為不公平。
但為什麼我國刑法仍「擇惡固執」,遲遲未將通姦罪除罪化?除立立法功能遲緩或不健全外,最重要者,乃是有相當多的婦女害怕通姦除罪後將助長男性外遇,手中再無任何籌碼可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並認為現行法律對處於經濟弱勢之妻子缺乏保障,一旦通姦除罪將更不利於女性,應是最主要之原因。
而良好之法律制度也必須審酌人民之法律情感後所制定。是若我國刑法要將通姦罪除罪化,必先解除前述疑慮。
而淺見以為,我國刑法如要將通姦罪除罪化,應該有下列配套措施:
一、修法放寬離婚原因;
二、保障無責配偶之子女親權之行使;
三、放寬贍養費請求之規定;
四、提高通姦及離婚之損害賠償額;
五、放寬並提高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六、政府及社會團體應加強法治宣導;
七、落實婚前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
八、提供外遇及因而離婚之家庭各項生活扶助;
九、推行婚姻保險等,以解除前述婦女同胞的疑慮。
法律並不是萬靈丹,法律也有極限,道德問題無法用法律制約,應透過其他的途徑尋求救濟。
主張通姦應該除罪者,並不是否定夫妻之間感情的可貴,更不是否定婚姻家庭的重要性;而是在告訴我們,要維護婚姻及家庭制度,就要更努力經營婚姻關係,刑法對通姦行為的干預,不僅得不償失,而且無具體效果。
中國時報 【徐昌錦】(作者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2009-03-16
蘋論:上床也管
台灣《民法》的父系法權意味非常濃厚,還存在著對女性的不公平,除了中東、非洲、部分東南亞和中南美,台灣《民法》落後於所有其他地方,包括落後於中國很多。
其中對婦女的婚姻管束最令人厭惡。
兩人離婚關法官屁事
男女關係,包括結婚、通姦都是成年人自己的事,無關國家,公權力不可以插手公民私領域。像是通姦罪,大多數文明國家都已除罪化,台灣法律還端著父權的虛偽道德嘴臉,管東管西。
婦女新知基金會昨天就引潘越雲事件指出,通姦罪最後被判有罪的女比男多,雖然男性通姦遠多於女性;離婚也是,竟要法官判准才能離,簡直莫名其妙。離婚需要理由嗎?不愛了行不行?關法官屁事。
為了保障弱勢婦女的權益,尤其是須養育子女的婦女,可以就《民法》部分保障她們的固定經濟收入,也就是確實執行贍養費和離婚的財產分配,不必干預離婚的原因和本身,讓婚姻終止權回歸夫妻二人來決定。
無聊的大政府管太多,管到人家床上去了,不嫌手伸得太遠了嗎?
2009年03月14日 蘋果日報 蘋論
奧妙推理 法律人不食煙火?
最近法界有些有關扁案的言論,使我想起我以前特地選為教材的聯合報報導,斗大的標題:「妻會小情郎 衣衫不整 逆轉無罪」,細閱後不僅令人噴飯,也使我這個忝列法學教育的教授搖頭嘆息。
為我們排難解紛、主持公道的法界精英到底怎麼了,難道真的是像我這種不食人間煙火的學究,把法律人教得生活在自成一格的抽象夢幻世界了嗎?
事情是這樣:
丈夫懷疑四十歲的妻子與一小她十四歲的情人有染,發現他們至少三次到旅館開房,最後一次由徵信社通知後,丈夫會同警察捉姦,發現兩人全身赤裸。
一審有罪,二審合議庭改判無罪。
通姦是否應該除罪不論,法官認為兩人赤裸相處一室,固非「普通朋友」,只是「交情匪淺」,由於缺乏其他證物,最多是「準備」階段,因此宣告無罪。
這使我想起多年以前我與一位伊斯蘭教的同事探討該教許多對婦女歧視的法律規定,以及法律對婦女通姦獨特的殘酷(斬首示眾)。
我的同事後來半開玩笑地說:伊斯蘭的證據法有時也很「科學」,並有豐富的人性的一面。
據說男女兩人被發現赤裸疊在床上,不能就此證明兩人的姦情,尤其在男方有勢頭的情況下,還必需證明當時無法用一條線穿過兩人疊在一起的身體。
這與我們的高院法官「堅持」被告沒有姦情,實有異曲同工之妙。
我又想起來多年以前在美國學習證據法的時候,也念到一些如何以常識及合理推論證明或建構案情的例子,其中自然也免不了有些由於事情的隱密性,很難取得直接證據的案件。
許多判斷或事實的認定不過是常識性的經驗法則,否則大概極多數的法律事實都無法建構;即使所謂自然界的法則、因果,最多也只是或然率而已。
以通姦來說,有一個著名的案子只有鄰居證言:女被告的對方時常在丈夫不在時登門造訪,通常汽車停留在女方屋外超過一兩小時,據此通姦因而成立。
若依高院法官大人的邏輯,男女發生姦情,只要學習另一位法律人—美國前總統柯林頓—只要不用「草紙」,運用「忍功」,在任何情況下,最多只能證明「交情」「匪淺」。
這則新聞固然令人啼笑皆非,但是做為法律工作者心情應該是沉重的,法律精英如此表現,無怪乎今天是有如過街老鼠,人人喊打。
法律人有「奧妙」的推理屢見不鮮:
大小法官老是把貪瀆與正當的「財產權」、「隱私權」結合一起;總是在貪汙案裡尋找不存在的「對價」關係;一直感嘆貪汙贓款怎麼永遠只經手沒有「銓敍」的「非公務員」。
所以可以想像,千萬禮金不過只是「交情匪淺」;至於百萬,那當然只是「普通朋友」;至於珠寶,那當然只能是政治獻金。
是什麼地方錯了?我想也許應該是少一點法律的形式邏輯,多一點人世的常識經驗的時候了吧。
【聯合報╱黃維幸/世新大學法學教授】 2009/03/07
妻會小情郎 衣衫不整 逆轉無罪
陳姓男子懷疑四十歲的妻子勾搭小她十四歲的男人,雇徵信社跟監,果然在賓館發現兩人衣衫不整而告上法院;一審原判刑三月,但二審認為兩人在賓館房間衣衫不整,頂多是「交情匪淺」,無法證明通姦,因而改判無罪定讞。
據了解,台北縣陳姓男子與林姓妻子結婚多年,去年中旬發現妻子經常開車外出,甚至連家都沒回,懷疑妻子不貞,於是雇徵信社人員跟監,去年七月,陳兩度發現妻子與曾姓男子(廿六歲)到新莊一家汽車旅館過夜。
過沒幾天,徵信社人員監控到林女又與小情郎私會,於是一路跟監並通知陳姓男子,陳立即找警察到賓館抓姦,並從門縫中看到兩人全身赤裸;陳氣急敗壞企圖破門,林女與情郎則輪流擋門穿衣服,徵信社人員伸手打開門拴時,還被曾姓男子咬了一口。
陳姓男子控告曾姓男子與妻子涉嫌通姦與傷害,檢方認為雖然沒有通姦的直接證據,但兩人三度到賓館,抓姦時曾姓男子正在洗澡,林女也全身赤裸,認定兩人通姦;一審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兩人三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但到板橋地院合議二審時逆轉。合議庭認為,前兩次到賓館雖有徵信社人員跟監,但無法確認兩人在賓館過夜,遑論有無性行為;至於第三次去賓館,兩人雖然衣衫不整,但沒有性行為的物證,充其量僅在「準備」階段。
合議庭認為,雖然兩人第三次在賓館被抓姦,且兩人衣衫不整,但僅能認定兩人「交情匪淺」,不只是「普通朋友」,因而改判兩人無罪。曾姓男子咬傷徵信社人員的部分,則判處罰金兩萬元。
【聯合報╱記者何祥裕/台北縣報導】 2009.03.07 04:32 am
距離 還有
- Mar 16 Mon 2009 22:54
法與時轉 通姦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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